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吴小勇),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持B2E驾驶证)驾驶贵J****1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载钒土矿(核载12.67吨,实载65.05吨)从开阳县城关镇方向沿002县道往开阳县冯三镇方向行驶,途径(开阳-楠木渡)3KM+50M(小地名:开阳县城关镇干河坡殡仪馆路段)时,贵J****1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失灵侧翻倒地与停放在路边的贵J****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J****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擦后,搓压到路边行走的行人冷某某、陈某某,又与对向驾驶人邓某某驾驶的贵A****M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导致贵A****M号自卸货车后退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高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A****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1号重型自卸货车、贵J****9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贵A****M号轻型自卸货车、贵A****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驾驶人邓某某受伤,行人冷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又积极的对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9]机鉴字贵州开阳03006号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尸检鉴第17、18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12112019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发生死亡二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的对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被害人及伤者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检察官助理:喻玺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1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