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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0-01-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6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老六,女性,1979年6月5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2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燕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开阳县金中镇开磷洋水集贸市场因争抢摊位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吵、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罗某甲和刘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罗某甲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罗兴碧罗某甲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开)公(司)鉴(法活)字[2018]38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7.视听资料:罗某甲与刘某某打架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观为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无既往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检察官助理:刘蓥瑄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金忠陈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电话151808808561518088****;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电话1398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张,视频录像光碟1张随案移送。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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