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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0-01-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清镇市**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熊艳云,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6日,开阳县公安局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A6U60S贵A****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阳印象出发,途径城东路、中山街往磷都大道方向行驶,21时55分,当行驶到磷都大道与文星路交叉口1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测试含量为147.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坦白、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认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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