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10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3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镇**小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68)从开阳县**社区**小区出发,沿**路、**路往开阳县**镇**小区方向行驶。当晚23时59分行驶到开阳县**路**米处被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液样本。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7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279.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川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7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