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贵B****9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从开阳县**镇**村**出发驶往开阳县城,沿开阳县**大道、**路往开阳县**小方向行驶。2019年7月28日0时许,其行驶至开阳县**路交叉口3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3mg/100ml;经鉴定,吴某甲当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145号)血液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搭载他人在公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川平
检察官助理:刘 贤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887****;
2.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光碟二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