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审结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陆某某、蒋某某位于开阳县龙岗镇大水塘村下坝组的门面处吃饭时,发现被害人门面柜子抽屉内存放有现金,后便起意实施盗窃。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待被害人陆某某关门休息后,窜至被害人门面处将门面卷帘门抬起,在准备进入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妻子时某某发现,未得逞。后被告人陈某甲趁蒋某某妻子时某某外出洗东西之机进入门面,将被害人陆某某等人放在门面柜子抽屉中的26750 元现金窃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将钱款归还了被害人陆某某,被害人陆某某对其行为给与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6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将所盗款项如数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贵红
检察官助理:喻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