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10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2时40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大塘组往开阳县城关镇群兴村方向行驶,途经群兴村大塘组大塘鱼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下路坎,造成该车损坏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某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出其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312.5mg/100mL,黄某某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某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1279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2.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2.5mg/100mL;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其家中,电话1528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