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至10年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容留李某乙在其住所内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微信指认照片、通讯记录指认照片、尿液检测结果指认图片等;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