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1060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0时50分左右,开阳县公安局龙水乡派出所民警卢某某带领辅警喻某乙、蔡某某等人在该乡花山村委会门口设卡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当对被告人喻某甲驾驶的一辆贵A****J牌北汽威旺面包车检查时,发现喻某甲未系安全带,卢某某告知喻某甲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喻某甲拒不配合,并对卢某某、辅警喻某乙、蔡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卢某某准备暂扣喻某甲的面包车,喻某甲假意将面包车钥匙递给卢某某时,用手殴打卢某某。卢某某即口头传唤喻某甲,喻某甲拒不配合,用脚踢卢某某的裆部一脚,用手将喻某乙的右手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工作安排记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喻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主观上为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既往无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其家中,电话1363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