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熊艳云,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日,开阳县公安局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00时30分,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在酒后驾驶贵AGA785贵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南门外往世纪佳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红军路与东山路交叉口80米(金博广场红绿灯)时,与贵CJP075贵C****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晓禹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测试含量为152.5mg/100mL,经鉴定,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有坦白、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认定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