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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保护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重点问题
时间:2017-06-30  作者:李世芳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范围

资源保护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指对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破坏资源的事实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1.案件类型

1)土地资源类。主要表现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或堆放固体物质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2)矿产资源类。主要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不按照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3)林业资源类。主要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4)草原资源类。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未依法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情况下,违法批准临时占用草原的;非法开垦草原的;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未恢复植被的。

2.破坏资源的后果

在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只有破坏资源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才可以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破坏资源的后果中,最常见的是破坏国家所有的资源,侵害国家利益。其次是破坏生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还有侵害了其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上述三种情形既会独立存在,也会相互交叉。

1)破坏国家资源,侵害国家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第二类资源是一般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第三类是需法律明确规定属国家所有的资源,包括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2)破坏生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生态主要包括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土地荒漠化是指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不合理的经济活动等因素,使干旱、半干旱和具有干旱灾害的半湿润地区的土地发生了退化。

土地盐碱化是指土壤底层或地下水的盐分随毛管水上升到地表,水分蒸发后,使盐分积累在表层土壤中的过程。包括土壤有机物含量降低;土壤物理性状不良等情形。

生物多样性减少是指由于人类经济的发展、对自然资源掠夺式地过度开发、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外来物种的引进或入侵等诸多原因,导致物种数量减少、分布区缩小和濒临灭绝的情况。包括影响未来的食物来源和工农业资源;土壤肥力以及水质遭到破坏及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等情形。

    (3)侵害其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资源保护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有些案件虽未破坏国家资源或者破坏生态,但损害了其他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对面积较大的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破坏或者占用,侵害了国家对耕地的“占补平衡”及粮食安全。对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资源破坏,亦可能存在侵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如对设立地役权的承担“南水北调”功能的土地的破坏。

(二)调查、审查的重点问题

1.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包括资源遭受破坏的过程、事实和程度。可采取现场勘查、实地查看、拍摄现场照片、航拍等形式,以确定资源被破坏及恢复治理情况。

造成破坏生态结果的案件通常采取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生态遭受破坏的程度。对于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国家级古树名木等资源,由于其本身就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委托鉴定、评估。

资源保护领域案件需要调取的证据主要包括:规划立项、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探采矿许可证、草原使用证等证书,原始地貌图,地籍档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资源受损的调查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事实。

1)土地管理。重点调查: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未采取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监管措施的;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治理、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监管措施的。

2)矿产管理。重点调查: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不按照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要求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监管措施的;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未采取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未采取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监管措施的;对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3)林业管理。重点调查:对滥伐、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未采取代为补种等措施的;采取代为补种措施后,未就代为补种的费用向违法行为人追缴的;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要求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未采取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等监管职责的。

4)草原管理。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未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未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的监管措施的;对非法开垦草原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或追究刑事责任后,未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草原植被等监管措施的;对代为履行恢复措施后,未就代为恢复费用向违法行为人追偿的;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未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的监管措施的;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监管措施的;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强制拆除等监管措施的,对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未责令限期恢复,对逾期不恢复的,未采取代为恢复等措施的。

(三)常见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2.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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