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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监科工作流程
时间:2017-06-07  作者:李世芳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加强审查逮捕案件管理,强化侦查监督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大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力度,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审查逮捕工作流程

一、审查逮捕工作受案范围

(一)同级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需要决定逮捕的案件;

(二)同级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不批捕案件。

二、受案审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由内勤登记并报送科(处)长,科(处)长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受案前的审查,查明《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案卷材料和证据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受案标准,不符合条件的,经科(处)务会研究不予受案。

三、受案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1、案件管辖范围无异议。即本县(市、区)属犯罪地或主要犯罪地(市院交办的除外)。

2、卷宗装订整齐,案卷目录与卷内编页一致。

3、移送的物品清单与实物一致。

4、案卷材料齐备:

(1)、《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一式三份,文书内容清晰,文号齐全。

(2)、受案、立案、破案材料齐备。

(3)、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手续齐全,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另案处理的须有办案说明。

(4)、对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应有现场勘查、拍照和刑事技术鉴定材料。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状况、家庭、社会关系状况、个人简历、户籍证明及其它前科等材料清楚。

(二)卷宗装订不整齐、案卷目录与卷内编页不一致、移送的物品清单与实物不一致、案卷材料不齐备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齐备后再行移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案:

1、不属于本案管辖的案件。

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拒绝变更的。

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又重新提请逮捕的。

4、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已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未变更强措施,又重新提请逮捕或要求复议、复核的。

5、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复议、复核的。

四、办案人审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对主要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复核,询问被害人、证人,审查后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提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意见。

(一)办案人员复核证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者证人时,应告知其接受讯(询)问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讯(询)问应当依法进行,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行使权利。

1、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4)对与本案无关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5)核对笔录的权利;(6)知晓涉嫌罪名的权利;(7)知晓鉴定结论的权利;(8)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义务:(1)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承

受逮捕强制措施。

2、审查逮捕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3)核对笔录的权利。义务:(1)如实向检察人员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2)接受检察人员对其进行与案件有关的人身检(复)查的义务。

3、审查逮捕阶段证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1)安全保障权;(2)充分陈述权;(3)核对笔录权;(4)证件知悉权;(5)侵权控告权。义务:(1)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得另行侦查证据。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再制作阅卷笔录,办案人员在阅卷审查和复核主要证据的基础上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分析、说明和说理,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卷宗在手”的效果。

《审查逮捕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1、受案和审查过程;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3、发案、立案、破案经过;4、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包括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5、需要说明的问题;6、处理意见。

五、办案期限

(一)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审查完毕;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对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审查完毕;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三)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捕案件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四)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不批捕案件,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

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

六、逮捕标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七、不批准逮捕案件标准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八、报请人大许可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许可。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许可。

九、案件讨论与决定

(一)科(处)长主持科(处)务会讨论疑难复杂或者重特大逮捕案件、不批捕案件、复议案件、复核案件;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办案人提出批准逮捕意见的,科(处)长同意后向主管检察长汇报;

(三)案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者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科(处)务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制作《讨论案件笔录》。

十、签批与送达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经主管检察长签发后,加盖院印,填写《送达回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送达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不批准逮捕的,应当阐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填发《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一并送达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十一、变更与撤销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和《批准逮捕决定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或者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十二、追捕、复议、复核

(一)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送达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二)、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复议后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提请复议的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复议后改变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除制作《复议决定书》外,还应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并重新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送达提请复议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四)、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通过原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不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制作《复核决定书》交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改变原决定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决定通知书》后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复核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决定后应当立即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反映。

十三、审查决定逮捕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工作流程适用一至九条的规定。但是侦查监督部门与本院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四、备案

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备案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2、批准逮捕的立案监督的案件、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非典”犯罪的案件;

3、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

4、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错误,

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反映。

十五、归档

办案人在收到公安机关执行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回执后五日内,按照要求装订审查逮捕副卷,交内勤统一保管,对批准逮捕的副卷,内勤于十日内移送公诉部门,与公诉副卷一并由公诉部门归档;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保管当年和上年度的不批准逮捕副卷,对时隔一个年度的不批准逮捕副卷应当及时送交本院档案室归档。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流程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法律规定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

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对此类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通过追捕予以解决,不属于立案监督的范围。

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

(一)侦查监督部门自行调查发现或者控申部门等相关业务部门移送;

(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控告;

(三)公民或者有关单位的举报;

(四)党委、人大或者上级检察机关交办。

三、受理

对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应由内勤登记并填写《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登记表》,认真全面审查;对于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经科(处)长批准,转有关部门处理。

四、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前的调查

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方案要报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批准,调查应当查明: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使用强制措施;调查要秘密进行,不暴露意图,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

五、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六、审查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在七日内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不立案理由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

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即主动纠正予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不必再发《通知立案书》。

七、受理被害人控告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制作《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

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八、通知立案的标准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

九、决定通知立案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送达与告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主要是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十一、通知立案后跟踪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虽已立案,但未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虽已立案,但立案后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要及时督促,必要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对有意阻挠查处的,要建议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知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十二、直接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受理。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十三、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建议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案,建议不被采纳的,应报请检察长决定。

十四、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慎重审查。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十五、移送徇私舞弊线索

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监督案件是立案监督的重点,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导致该立不立的案件、不该立而立的案件线索,经科(处)长批准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审查。

十六、备案制度

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办案人接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后,于三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案件办结后,办案人将《立案决定书》、《批准捕逮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装订后报送上级院备案;

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办案人接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后,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装订后报送上级院备案。

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流程

一、侦查活动监督范围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审查逮捕中侦查活动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科(处)长汇报,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讨论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员适时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有影响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案件的现场勘查和其他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建议,指导侦查方向,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四、受理诉讼参与人控告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

法处理。

五、侦查和强制措施中侦查活动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办案人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六、跟踪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七、发现侦查活动中犯罪线索的移送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八、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活动的监督

办案人对于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条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条件的案件,由科(处)长请示主管检察长批准不予批准延期,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

延长羁押期限工作流程

一、要求延长的条件

刑诉法124条要求的延长条件是“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126条要求的延长条件是以下四种情形之一: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127条要求的延长条件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126条规定延长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

二、上报材料

《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有多人的,意见书以人为单位,一人一份),同时还应附有《简要案情》。《简要案情》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批捕时间、执行逮捕时间、批捕部门、基本犯罪事实及延期理由。基本犯罪事实要有犯罪数额、情节等方面的清晰叙述,要反映出犯罪的严重性、复杂性和危害性,要能体现出符合《刑诉法》124条、126和127条规定的延期条件来。收到侦查机关或部门提请延期案件的同级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应填写《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连同意见书和简要案情上报上一级院。

三、程序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2、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依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公安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

延长二个月。

4、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5、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

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7、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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